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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箱合約的免責條款過時-《選擇》月刊第337期

  • 2004.11.15

消費者委員會的調查發現,有大比數的銀行都不會負責租戶存放在保險箱內物件的損失。

21間銀行於上月向消委會提供保險箱條款,其中16間(76%)說明,租戶存放在保險箱的物件如有損失,銀行概不負責。

5間銀行則列明若因銀行或其職員疏忽至導致損失,銀行會作賠償。其中4間註明賠償上限,分別為一千元(3間)或保險箱的一年租金(1間),1間沒有提及賠償上限。

消委會極之關注銀行就有關服務所制定的服務合約,條款苛刻和過時。

消委會指出,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規定,免責條款必須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消費者即使已簽署了含有免責條款的租約,也可視乎情況追究銀行疏忽的法律責任。

據消委會所知,有關情況在短期內會改善。

首先,金融管理局已要求各認可機構全面檢討保險箱的租用條款,而銀行營運守則委員會亦會研究如何在現存的營運守則下改善認可機構採用免責條款的情況。

第二,銀行公會已成立了特別工作小組,向各認可機構提供關於保險箱最佳營運方式的建議。

此外,消委會亦指出,公眾人士難以取得租用銀行保險箱的充分資料。

消委會職員曾以一般顧客身分接觸19家銀行,其中大部分只提供保險箱尺寸、位於該分行保險箱年租、遺失鎖匙和鑿箱收費等資料。只有兩家銀行應要求即時提供有關條款和章程。網上能搜尋到這個服務的資料甚少。

調查又顯示,只有8家(38%)銀行在其租用合約的條款內提示租用保險箱人士自行購買保險。

消費者選用銀行保險箱服務前,宜先參考11月分的《選擇》月刊內的調查結果。

消費者委員會保留所有關於《選擇》月刊及網上《選擇》( https://echoice.consumer.org.hk/ ) 的權利 (包括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