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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搬運服務 變數多易超支 運送時間亦難料

海外搬運服務 變數多易超支 運送時間亦難料

網上不時流傳網民聘用海外搬運服務的爭議,而本會亦收到相關投訴,所以本會職員以顧客身分向15間物流商查詢,將傢俬及個人物品等由香港運往英國倫敦及加拿大多倫多的船期、運送安排,以及收費詳情。本會亦檢視了當中12間物流商的搬運服務合約條款,以了解若船期延誤,物流商是否有權向顧客追收費用,以及是否有權在顧客未付清所有款項前扣留、棄置,甚至出售顧客的貨物。是次調查發現物流商在報價時普遍不願意回答運費以外的提問,本會提醒正考慮尋求海外搬運服務的消費者要問清所有細節和評估風險才作抉擇。

合約條款

船運業受疫情影響導致船期減少及港口處理貨量緩慢,同時海外搬運服務需求增加,令運送時間大幅延遲,而過往一年船公司的運費亦有顯著升幅,參考航運運價指標波羅的海綜合指數(BDI),過往一年便已上升了148%。

 

當貨物未能如期安排上船,而船公司的運費亦一直上升,究竟貨物滯留期間的運費升幅應由船公司、物流商,抑或消費者承擔?以消費者的角度而言,當貨物無法上船而滯留本港,既被物流商追加運費,又要負責每天的存倉費,自然覺得不合理和難以接受,有機會引發爭拗。

 

本會近期收到不少有關海外搬運服務的投訴,當中牽涉收費、送抵日期、扣押貨品等爭議。為了解相關合約有否列明物流商可單方面更改收費以及是否有權扣留顧客的物品,本會職員以顧客身分查詢報價時亦要求物流商提供合約條款以供參考,當中有9間提供了合約條款,本會翻查2021年有關海外搬運服務的投訴個案後亦取得另外3間物流商的服務合約,惟未能取得「Cosmos」(#4)、「Nippon Express」(#7)及「Transworld」(#12)的服務合約作研究。

 

此外,本會訪問了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偉漢博士,向消費者講解合約雙方的責任和保障。

個案一

A物流商於2020年12月1日到陳小姐家上門收貨,並告知貨物預計於2021年1月送抵英國。陳小姐於物流商上門收貨後按合約繳付了全數$33,890的運費,但於2021年1月19日,陳小姐獲A物流商告知其貨物仍滯留本港,並必須額外支付$12,800才會繼續排期上船。陳小姐於1月22日向A物流商表示希望獲確認送貨日期才付款,然而1月27日陳小姐獲A物流商告知,其貨物正被收取存倉費,但未有說明金額,直至2月17日A物流商才回覆陳小姐,相關存倉費為每月$2,400,而且仍未能確定貨物何時付運。經多番交涉後,A物流商只願意酌情扣減2月份的50%存倉費。陳小姐認為貨運延誤,還要被收取額外運費及存倉費,做法不合理,於是於3月份從英國越洋向本會求助。

 

本會聯絡A物流商時獲告知3月份的航運運費回落,因此已經把陳小姐的貨物付運到英國,並決定不會向陳小姐收取額外運費或存倉費。

報價單

是次調查的物流商有11間提供報價單,當中7間於報價金額旁標明為估價(quotation/estimated cost)。

 

運送時間方面,所有報價單均沒有訂明送抵日期(arrival date),4間物流商的報價單只列有運送所需時間(transit time)。

合約條款

運費

檢視了12間物流商的合約,發現當中11間的合約均註明「物流商有權單方面更改報價」及/或「最終收費將基於成功付運時的實際總貨量和船公司實際收取的運費」,顧客接受該等合約即代表同意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增加收費,以及明白合約上的報價並非最終收費。

 

4間物流商「Asian Express」(#2)、「Asian Tigers」(#3)、「Links」(#6)及「SwiftRelo」(#11)的合約另有條款註明「顧客承諾向物流商支付一切因突發情況所衍生的額外費用」,物流商有權隨時增加收費之餘,顧客接受合約即代表同意支付額外費用及「包底」。

 

當中1間物流商「Links」(#6)的合約條款亦註明「如船公司的運費變動導致最終收費有所改動,物流商會向顧客索取書面同意」,但當此條款與上述條款出現衝突時,例如物流商未有取得顧客書面同意增加收費時,未知物流商會否堅持顧客負責支付所有額外費用。

 

船期

3間物流商包括「Allied」(#1)、「Asian Express」(#2)及「Links」(#6)的合約均註明

「物流商有權單方面決定船期」,顧客接受合約即代表同意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更改船期及延遲付運。

 

存倉費

1間物流商「Asian Tigers」(#3)的合約註明「除非屬物流商疏忽,物流商不會承擔任何延誤的責任,並可要求顧客支付延誤期間的存倉費」,顧客接受合約即代表明白當船期延誤時會被收取存倉費。然而實試期間#3作出口頭承諾不會向顧客收取因船期延誤而衍生的存倉費,此口頭承諾明顯與上述條款自相矛盾。

物流商可否單方面調整收費?

(1) 物流商可否單方面調整收費?

 

如物流商已明確向顧客表示合約上的收費為估計/預計收費,而非經議定的全包價格(agreed fee),則表示合約雙方均了解合約上的估價並非最終價格,而最終價格會按實際貨量和實際船公司收費而定。

 

(2) 若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顧客最終收費的情況下而把貨品付運,顧客是否仍需接受有關收費?

 

顧客與物流商一經簽約,則表示同意委託物流商處理其搬運事宜,而物流商的後續安排,例如向船公司預留船艙、提供搬運物料及運輸、外判船運服務等均會衍生費用,因此物流商有權向顧客收取相關已衍生的費用(incurred cost)。

 

如合約上未有列明物流商需要就最終收費事先向顧客作出通知及/或徵求同意,則表示物流商增加收費時未必有相關責任。

 

(3) 若最終運費與合約上的報價有明顯差別,顧客是否必須接受並支付有關收費?

 

除非物流商故意提供一個虛假、失實及/或沒有事實根據的報價,藉意誘使顧客同意簽署有關合約,否則顧客未必可撤銷合約及/或向物流商追討賠償。

 

若物流商最終向顧客收取的費用與原本的報價有明顯差別,物流商應向顧客證明加幅屬意料之外(unexpected circumstances),若最終收費有真實憑據支持,建議物流商可向顧客提供船公司收費及/或波羅的海綜合指數(BDI)於報價及付運期間的價格變動以支持其增加收費的理據。

 

 

物流商是否需要準時送貨?

(4) 若貨品送抵目的地的日期比原定口頭承諾的日期有明顯差別,商戶有否違反合約?

 

物流商職員的口頭承諾亦可以成為合約的一部分,而有關送抵日期的口頭承諾是否具約束力,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例如有否說明是「估計」、有否說明其不確定性等。

 

(5) 若貨品長期滯留於本港的碼頭而未能付運,合約會否失效?顧客可否因此而要求退回托運貨品及要求退款?

 

若合約沒有訂明物流商的責任以及完成合約日期,顧客未必可因為合理因素而導致的延遲要求取消合約。

 

即使物流商同意取消合約,物流商亦有權向顧客收取相關已衍生的費用,例如存倉費及本地搬運費用等。

個案二

李先生於2020年12月委託B物流商把香港的家當搬運到英國,並已按合約繳付全數款項。於2021年3月,李先生獲B物流商的英國合作方C公司通知,貨物將於4月到達並會安排送到李先生於英國的住址。

 

及至4月,李先生收到B物流商的電郵要求支付$3,240的額外運費,李先生又同時收到C公司的電郵通知,會按B物流商的指示暫停處理李先生的貨運安排直至李先生付清B物流商的款項,期間的存倉費將由李先生承擔。

 

李先生於3月1日已收到B物流商發出的最終發票(final invoice),當中並沒有$3,240的額外運費,因此認為B物流商無權在發出最終發票後追加費用。此外李先生認為B物流商及C公司均無權扣留其貨品,因此從英國越洋向本會求助。

 

本會嘗試與B物流商磋商,其負責人表示合約條款已列明「最終收費將基於船公司實際收取的運費」,因此堅持向李先生追討運費,並提供船公司的單據為佐證,該負責人於4月30日向本會職員表示為釋出善意願意酌情減免$500。李先生於5月11日向B物流商支付了$2,740,惟B物流商認為李先生一直不合作並報警求助,因此收回了早前的扣減承諾,要求李先生必須補回$500才會交還貨品。

 

於5月28日李先生最終向B物流商支付$500並要求取回貨物。直至6月4日負責人才向本會職員確認收到款項並通知C公司交還貨品。李先生於6月10日終於收到其12月付運的貨物,惟同時收到C公司發出的帳單被要求支付扣貨期間的存倉費。本會要求B物流商解釋收取存倉費的原因,獲回覆表示收費視乎是否涉及額外服務及當地合作伙伴會否收取額外收費。本會將B物流商的回覆轉達李先生後,李先生未有再聯絡本會職員。

留置權條款(lien)

12間物流商的合約中,5間「Allied」(#1)、「Asian Express」(#2)、「Asian Tigers」(#3)、「Crown」(#5)及「Vanpac」(#14)的合約設有留置權條款,容許物流商管有及處置手上的顧客財產,直至顧客還清所有債務為止。

 

儲存及扣押

4間物流商(#1、#3、#5及#14)的合約進一步定義其賦予的留置權為「顧客支付全數款項前,物流商有權儲存及扣留所管有的貨物,並就儲存貨物收取存倉費」。

 

移除及棄置

4間物流商(#1、#2、#3及#5)的留置權條款賦予物流商在「顧客支付全數款項前,有權移除及棄置所管有的貨物」。當中#2的條款訂明顧客欠款45日或以上,物流商才可棄置顧客的貨物,事前須給予顧客7日通知,並於香港中文及英文各一份報紙作出告示;而#5的條款訂明顧客欠款6個月或以上,物流商才可棄置顧客的貨物,事前須給予顧客有效的書面通知。

 

變賣

4間物流商(#1、#2、#5及#14)的留置權條款賦予物流商在「顧客支付全數款項前,有權出售所管有的貨物以支付欠款」。當中#5的條款訂明顧客欠款6個月或以上,物流商才可變賣顧客的貨物,事前須給予顧客有效的書面通知;而#14的條款訂明物流商變賣顧客的貨物前,須給予顧客30日通知。

物流商可否扣留顧客的物品?

(1) 若顧客與物流商對收費出現爭議,物流商是否可按合約就未繳之款項扣留、處置、丟棄,甚至出售顧客的托運貨品?

 

若合約設有類似上述的留置權(lien)條款,物流商確實有權按合約扣留顧客的托運貨品直至顧客向物流商繳付所有應繳款項為止。

 

若物流商希望行使合約權利丟棄顧客的托運貨品,因牽涉處置個人財產,物流商有責任在丟棄顧客的貨品前,向相關顧客作出有效通知及給予合理時間作出回應。

 

若物流商打算按合約給予的權利出售顧客的托運貨品,以彌補已衍生但未繳付之費用,物流商仍需事先向法庭申請售賣令(order for sale)。

 

(2) 部分合約並沒有留置權條款,在沒有留置權條款的情況下,物流商可否就未繳之款項,扣留、處置、丟棄,甚至出售顧客的托運貨品?

 

在沒有留置權條款的情況下,物流商並沒有權利就未繳之款項單方面扣留、處置、丟棄或出售顧客的托運貨品。

 

然而,普通法給予船東(ship owner)對其手上的托運貨品有普通法留置權(common law lien),可就未繳之運費(freight cost)扣留、處置或出售相關托運貨品,但上述普通法權利不適用於運費以外例如稅項、雜費、存倉費等欠款。

 

因此,大型國際物流商若擁有並使用自己的船隊向顧客提供海外搬運服務,即使合約沒有留置權條款,仍可按普通法原則就欠交的運費扣留、處置或出售顧客的托運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