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条款
合约条款比较
船运业受疫情影响导致船期减少及港口处理货量缓慢,同时海外搬运服务需求增加,令运送时间大幅延迟,而过往一年船公司的运费亦有显著升幅,参考航运运价指标波罗的海综合指数(BDI),过往一年便已上升了148%。
当货物未能如期安排上船,而船公司的运费亦一直上升,究竟货物滞留期间的运费升幅应由船公司、物流商,抑或消费者承担?以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当货物无法上船而滞留本港,既被物流商追加运费,又要负责每天的存仓费,自然觉得不合理和难以接受,有机会引发争拗。
本会近期收到不少有关海外搬运服务的投诉,当中牵涉收费、送抵日期、扣押货品等争议。为了解相关合约有否列明物流商可单方面更改收费以及是否有权扣留顾客的物品,本会职员以顾客身分查询报价时亦要求物流商提供合约条款以供参考,当中有9间提供了合约条款,本会翻查2021年有关海外搬运服务的投诉个案后亦取得另外3间物流商的服务合约,惟未能取得「Cosmos」(#4)、「Nippon Express」(#7)及「Transworld」(#12)的服务合约作研究。
此外,本会访问了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陈伟汉博士,向消费者讲解合约双方的责任和保障。
物流商可否单方面更改收费及/或更改送货时间?
个案一
A物流商于2020年12月1日到陈小姐家上门收货,并告知货物预计于2021年1月送抵英国。陈小姐于物流商上门收货后按合约缴付了全数$33,890的运费,但于2021年1月19日,陈小姐获A物流商告知其货物仍滞留本港,并必须额外支付$12,800才会继续排期上船。陈小姐于1月22日向A物流商表示希望获确认送货日期才付款,然而1月27日陈小姐获A物流商告知,其货物正被收取存仓费,但未有说明金额,直至2月17日A物流商才回复陈小姐,相关存仓费为每月$2,400,而且仍未能确定货物何时付运。经多番交涉后,A物流商只愿意酌情扣减2月份的50%存仓费。陈小姐认为货运延误,还要被收取额外运费及存仓费,做法不合理,于是于3月份从英国越洋向本会求助。
本会联络A物流商时获告知3月份的航运运费回落,因此已经把陈小姐的货物付运到英国,并决定不会向陈小姐收取额外运费或存仓费。
报价单
是次调查的物流商有11间提供报价单,当中7间于报价金额旁标明为估价(quotation/estimated cost)。
运送时间方面,所有报价单均没有订明送抵日期(arrival date),4间物流商的报价单只列有运送所需时间(transit time)。
合约条款
运费
检视了12间物流商的合约,发现当中11间的合约均注明「物流商有权单方面更改报价」及/或「最终收费将基于成功付运时的实际总货量和船公司实际收取的运费」,顾客接受该等合约即代表同意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增加收费,以及明白合约上的报价并非最终收费。
4间物流商「Asian Express」(#2)、「Asian Tigers」(#3)、「Links」(#6)及「SwiftRelo」(#11)的合约另有条款注明「顾客承诺向物流商支付一切因突发情况所衍生的额外费用」,物流商有权随时增加收费之余,顾客接受合约即代表同意支付额外费用及「包底」。
当中1间物流商「Links」(#6)的合约条款亦注明「如船公司的运费变动导致最终收费有所改动,物流商会向顾客索取书面同意」,但当此条款与上述条款出现冲突时,例如物流商未有取得顾客书面同意增加收费时,未知物流商会否坚持顾客负责支付所有额外费用。
船期
3间物流商包括「Allied」(#1)、「Asian Express」(#2)及「Links」(#6)的合约均注明
「物流商有权单方面决定船期」,顾客接受合约即代表同意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更改船期及延迟付运。
存仓费
1间物流商「Asian Tigers」(#3)的合约注明「除非属物流商疏忽,物流商不会承担任何延误的责任,并可要求顾客支付延误期间的存仓费」,顾客接受合约即代表明白当船期延误时会被收取存仓费。然而实试期间#3作出口头承诺不会向顾客收取因船期延误而衍生的存仓费,此口头承诺明显与上述条款自相矛盾。
物流商可否单方面调整收费?
(1) 物流商可否单方面调整收费?
如物流商已明确向顾客表示合约上的收费为估计/预计收费,而非经议定的全包价格(agreed fee),则表示合约双方均了解合约上的估价并非最终价格,而最终价格会按实际货量和实际船公司收费而定。
(2) 若物流商在未有事先通知顾客最终收费的情况下而把货品付运,顾客是否仍需接受有关收费?
顾客与物流商一经签约,则表示同意委托物流商处理其搬运事宜,而物流商的后续安排,例如向船公司预留船舱、提供搬运物料及运输、外判船运服务等均会衍生费用,因此物流商有权向顾客收取相关已衍生的费用(incurred cost)。
如合约上未有列明物流商需要就最终收费事先向顾客作出通知及/或征求同意,则表示物流商增加收费时未必有相关责任。
(3) 若最终运费与合约上的报价有明显差别,顾客是否必须接受并支付有关收费?
除非物流商故意提供一个虚假、失实及/或没有事实根据的报价,藉意诱使顾客同意签署有关合约,否则顾客未必可撤销合约及/或向物流商追讨赔偿。
若物流商最终向顾客收取的费用与原本的报价有明显差别,物流商应向顾客证明加幅属意料之外(unexpected circumstances),若最终收费有真实凭据支持,建议物流商可向顾客提供船公司收费及/或波罗的海综合指数(BDI)于报价及付运期间的价格变动以支持其增加收费的理据。
物流商是否需要准时送货?
(4) 若货品送抵目的地的日期比原定口头承诺的日期有明显差别,商户有否违反合约?
物流商职员的口头承诺亦可以成为合约的一部分,而有关送抵日期的口头承诺是否具约束力,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例如有否说明是「估计」、有否说明其不确定性等。
(5) 若货品长期滞留于本港的码头而未能付运,合约会否失效?顾客可否因此而要求退回托运货品及要求退款?
若合约没有订明物流商的责任以及完成合约日期,顾客未必可因为合理因素而导致的延迟要求取消合约。
即使物流商同意取消合约,物流商亦有权向顾客收取相关已衍生的费用,例如存仓费及本地搬运费用等。
物流商可否扣留顾客的物品?
个案二
李先生于2020年12月委托B物流商把香港的家当搬运到英国,并已按合约缴付全数款项。于2021年3月,李先生获B物流商的英国合作方C公司通知,货物将于4月到达并会安排送到李先生于英国的住址。
及至4月,李先生收到B物流商的电邮要求支付$3,240的额外运费,李先生又同时收到C公司的电邮通知,会按B物流商的指示暂停处理李先生的货运安排直至李先生付清B物流商的款项,期间的存仓费将由李先生承担。
李先生于3月1日已收到B物流商发出的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当中并没有$3,240的额外运费,因此认为B物流商无权在发出最终发票后追加费用。此外李先生认为B物流商及C公司均无权扣留其货品,因此从英国越洋向本会求助。
本会尝试与B物流商磋商,其负责人表示合约条款已列明「最终收费将基于船公司实际收取的运费」,因此坚持向李先生追讨运费,并提供船公司的单据为佐证,该负责人于4月30日向本会职员表示为释出善意愿意酌情减免$500。李先生于5月11日向B物流商支付了$2,740,惟B物流商认为李先生一直不合作并报警求助,因此收回了早前的扣减承诺,要求李先生必须补回$500才会交还货品。
于5月28日李先生最终向B物流商支付$500并要求取回货物。直至6月4日负责人才向本会职员确认收到款项并通知C公司交还货品。李先生于6月10日终于收到其12月付运的货物,惟同时收到C公司发出的帐单被要求支付扣货期间的存仓费。本会要求B物流商解释收取存仓费的原因,获回复表示收费视乎是否涉及额外服务及当地合作伙伴会否收取额外收费。本会将B物流商的回复转达李先生后,李先生未有再联络本会职员。
留置权条款(lien)
12间物流商的合约中,5间「Allied」(#1)、「Asian Express」(#2)、「Asian Tigers」(#3)、「Crown」(#5)及「Vanpac」(#14)的合约设有留置权条款,容许物流商管有及处置手上的顾客财产,直至顾客还清所有债务为止。
储存及扣押
4间物流商(#1、#3、#5及#14)的合约进一步定义其赋予的留置权为「顾客支付全数款项前,物流商有权储存及扣留所管有的货物,并就储存货物收取存仓费」。
移除及弃置
4间物流商(#1、#2、#3及#5)的留置权条款赋予物流商在「顾客支付全数款项前,有权移除及弃置所管有的货物」。当中#2的条款订明顾客欠款45日或以上,物流商才可弃置顾客的货物,事前须给予顾客7日通知,并于香港中文及英文各一份报纸作出告示;而#5的条款订明顾客欠款6个月或以上,物流商才可弃置顾客的货物,事前须给予顾客有效的书面通知。
变卖
4间物流商(#1、#2、#5及#14)的留置权条款赋予物流商在「顾客支付全数款项前,有权出售所管有的货物以支付欠款」。当中#5的条款订明顾客欠款6个月或以上,物流商才可变卖顾客的货物,事前须给予顾客有效的书面通知;而#14的条款订明物流商变卖顾客的货物前,须给予顾客30日通知。
物流商可否扣留顾客的物品?
(1) 若顾客与物流商对收费出现争议,物流商是否可按合约就未缴之款项扣留、处置、丢弃,甚至出售顾客的托运货品?
若合约设有类似上述的留置权(lien)条款,物流商确实有权按合约扣留顾客的托运货品直至顾客向物流商缴付所有应缴款项为止。
若物流商希望行使合约权利丢弃顾客的托运货品,因牵涉处置个人财产,物流商有责任在丢弃顾客的货品前,向相关顾客作出有效通知及给予合理时间作出回应。
若物流商打算按合约给予的权利出售顾客的托运货品,以弥补已衍生但未缴付之费用,物流商仍需事先向法庭申请售卖令(order for sale)。
(2) 部分合约并没有留置权条款,在没有留置权条款的情况下,物流商可否就未缴之款项,扣留、处置、丢弃,甚至出售顾客的托运货品?
在没有留置权条款的情况下,物流商并没有权利就未缴之款项单方面扣留、处置、丢弃或出售顾客的托运货品。
然而,普通法给予船东(ship owner)对其手上的托运货品有普通法留置权(common law lien),可就未缴之运费(freight cost)扣留、处置或出售相关托运货品,但上述普通法权利不适用于运费以外例如税项、杂费、存仓费等欠款。
因此,大型国际物流商若拥有并使用自己的船队向顾客提供海外搬运服务,即使合约没有留置权条款,仍可按普通法原则就欠交的运费扣留、处置或出售顾客的托运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