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例一:協定內容爭議
名人醫學美學有限公司 對 田曼盈
案件編號: DCCJ 1962/2015
判決日期: 2018年3月16日
雙方爭議一份價值175,400元的醫療美容療程合約。商戶聲稱為消費者完成醫療美容評估後,由經理向消費者講解療程(包括兩項肉毒桿菌、透明質酸及黑眼圈共四項療程)及費用,並在消費者簽署合約及三份風險書後才進行療程。消費者則聲稱她在接受療程前,只同意接受黑眼圈及美白療程,並簽署兩份風險書及一份以英文書寫、載有兩項療程的合約,當中並無標明價錢(但職員告知美白只需千多元)。然而,完成療程後,經理初次向她展示載有四項療程共180,400元的合約。在消費者提出異議後,經理表示療程已經完成,但同意附送額外兩項療程及扣減5,000元。消費者無奈地簽署該合約以及按經理要求補簽另一份風險書,並在商戶職員陪同下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支付50,000元。
法庭根據常識及邏輯,參考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及文件,分析雙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判定消費者的案情較合理可信。法庭特別考慮到以下客觀證據︰(一)消費者當天只有現金約8,000元而沒有信用卡,商戶聲稱她簽署總值175,400元的合約而未有提出任何詢問或異議的說法不合常理;(二)經理的筆記與合約所列出的療程內容及次序不同,因此法庭並不信納經理的證供;(三)三份風險書中,有兩份由消費者和醫生在正確位置上簽署,而第三份有關價值超過150,000元的透明質酸療程由消費者錯誤地在「醫生簽署」一欄簽署並且沒有醫生簽名,與消費者聲稱合約及該風險書是在療程後才簽署相符,而非商戶經理聲稱在療程前一併簽署。法庭判定消費者只同意接受黑眼圈及美白療程,商戶敗訴並須退還部分已付款項。
案例二:受傷原因爭議
Ng Yuk Chun v. Austa Beauty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Pretty House Beauty Centre
案件編號: DCPI 912/2021
判決日期: 2024年1月12日
消費者在涉案美容院接受去除死皮和黑頭的療程,意外傷及眼睛,患上黃斑水腫。商戶辯稱美容師沒有觸碰消費者的眼睛,消費者的黃斑水腫是源於退化。
法庭認為消費者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她在盤問中提供了簡單明瞭的回答,並未迴避任何問題,而且證詞一致及詳盡,對療程過程的描述與所涉儀器的用戶手冊完全一致。相反,美容師在作供時顯得輕率及迴避,使她的證供可靠性受到質疑。此外,儘管消費者當時沒有立即要求美容師停止療程或者在當天立即求醫,消費者在療程後的隔天以WhatsApp向商戶反映了她的傷勢,亦有即時醫療紀錄支持她在事發後接受治療的說法。
案例三:口頭協議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v. Liu Wing Yan
案件編號: DCCJ 4290/2022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12日
本案涉及地產代理追討一宗消費者「撻訂」的物業交易的代理佣金。根據不爭事實,消費者在「撻訂」後曾與代理該交易的職員(涉案職員)會面,商討另一物業(嘉瑜園)的作價事宜,惟最終未能達成交易。反之,消費者最終透過地產代理的其他職員購入其他物業。
消費者聲稱曾與涉案職員達成口頭協議,若透過地產代理購入另一物業,則可免除涉案佣金。地產代理則指該口頭協議只適用於消費者透過涉案職員購入嘉瑜園物業,然而,消費者最終購入的是其他物業,並且是由其他職員代理的。
法庭接納地產代理的陳情,判定消費者須支付佣金。首先,涉案職員無法從其他職員代理的交易獲取佣金分成,他們同意無償放棄從「撻訂」交易可獲取的佣金分成的固有可能性不大。此外,消費者的聲稱與她當時與涉案職員會面後發出的WhatsApp訊息相衝突。該訊息明確顯示,免除佣金的條件是成功促成當時由涉案職員代理的嘉瑜園物業交易。考慮到消費者的教育程度、職業及語文能力,她理應會小心謹慎地草擬該WhatsApp訊息的內容。
案例四:具誤導、威迫性的營業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可強及其他人
案件編號: DCCC 4/2020
判決日期: 2021年3月4日
這宗刑事案件涉及6名健身中心職員及八名受害消費者。案情指控涉案職員以威嚇、欺騙、隱瞞手法使受害人非自願地購買健身產品或教練堂,觸犯《商品說明條例》的「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當中有職員更被指控盜竊。職員則辯稱受害人是自願購買。
其中一個案涉及一名裝修工人。控方案情指出,涉案職員向受害人推銷為期10年,價值20多萬元的健身會籍,最終受害人以六萬多元購買會籍及教練堂。然而,兩周後,涉案職員聲稱他共簽署價值24萬多元的合約,並堅持他必須付款;否則,公司會寄信到他家中。受害人擔心同住的父母的健康會因而受影響,最終由職員陪同到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轉帳/提款,並按職員要求簽署合約及拍攝片段。涉案職員辯稱受害人是自願購買課堂,並樂於投放大量時間、金錢在健身上,拍攝片段是為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而陪同他到櫃員機及銀行是因為他不認得路。
法庭認為涉案職員的說法完全不合理。根據涉案職員辯稱,受害人購買了148堂教練堂,便要以一星期3天、每天兩個小時的速度在兩年期限內完成。然而,受害人是一名每天都要體力勞動的裝修工人,工作地點亦會隨工程而改變,他必然清楚自己不可能在兩年內完成所有課堂。況且,受害人只是剛剛嘗試健身,而從庭上觀察,他並非「健身狂、肌肉控」,無強烈理由要投資大量的金錢及時間在健身上。此外,作為一個成年人,職員沒有必要陪同他去提款而放棄在店內向其他潛在客戶推銷,其實際目的是防止他逃跑。涉案職員未有向受害人提供所拍攝的片段,而該片段顯示他「表現緊張、態度拘謹」,亦與其聲稱為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不相符。
另一個案的受害人在案發時剛滿18歲,是一名學生。案發時受害人按推廣員指示到訪健身中心,最終購買價值一萬多元的會籍,並被告知須在30天內簽署另一份文件。其後,受害人被涉案職員指沒有在限期內簽署文件,須額外支付兩萬多元。涉案職員辯稱他是根據經理的指示接待受害人並向他銷售教練堂,而經理告知他受害人尚有16個月的會藉費用未支付,藉以推搪責任。
法庭判定涉案職員的辯稱違反常理。首先,經理當時在場卻未有親自或安排推廣員接待受害人以獲得賺取佣金的機會,與常理不符。此外,合約上負責人一欄僅有涉案職員的名字,與他聲稱是受經理指示、經理應因而享有佣金的情況不符。最後,涉案職員沒有查看已簽署的合約,有違一般銷售員會好好準備面見、把握推銷機會的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