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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同鼻拗」「口讲无凭」? 凡事要「讲证据」!

「口同鼻拗」「口讲无凭」?  凡事要「讲证据」!

如商户在推销产品及服务时作出失实陈述,甚至使用高压手段威迫消费者购买,消费者应有权寻求法律救济。然而,在商户否认有关行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庭将如何作出事实判定? 

案例

名人医学美学有限公司 对 田曼盈 

案件编号: DCCJ 1962/2015 

判决日期: 2018年3月16日 

 

双方争议一份价值175,400元的医疗美容疗程合约。商户声称为消费者完成医疗美容评估后,由经理向消费者讲解疗程(包括两项肉毒杆菌、透明质酸及黑眼圈共四项疗程)及费用,并在消费者签署合约及三份风险书后才进行疗程。消费者则声称她在接受疗程前,只同意接受黑眼圈及美白疗程,并签署两份风险书及一份以英文书写、载有两项疗程的合约,当中并无标明价钱(但职员告知美白只需千多元)。然而,完成疗程后,经理初次向她展示载有四项疗程共180,400元的合约。在消费者提出异议后,经理表示疗程已经完成,但同意附送额外两项疗程及扣减5,000元。消费者无奈地签署该合约以及按经理要求补签另一份风险书,并在商户职员陪同下到自动柜员机提款及支付50,000元。 

 

法庭根据常识及逻辑,参考双方不争议的事实及文件,分析双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判定消费者的案情较合理可信。法庭特别考虑到以下客观证据∶(一)消费者当天只有现金约8,000元而没有信用卡,商户声称她签署总值175,400元的合约而未有提出任何询问或异议的说法不合常理;(二)经理的笔记与合约所列出的疗程内容及次序不同,因此法庭并不信纳经理的证供;(三)三份风险书中,有两份由消费者和医生在正确位置上签署,而第三份有关价值超过150,000元的透明质酸疗程由消费者错误地在「医生签署」一栏签署并且没有医生签名,与消费者声称合约及该风险书是在疗程后才签署相符,而非商户经理声称在疗程前一并签署。法庭判定消费者只同意接受黑眼圈及美白疗程,商户败诉并须退还部分已付款项。

 

Ng Yuk Chun v. Austa Beauty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Pretty House Beauty Centre 

案件编号: DCPI 912/2021 

判决日期: 2024年1月12日 

 

消费者在涉案美容院接受去除死皮和黑头的疗程,意外伤及眼睛,患上黄斑水肿。商户辩称美容师没有触碰消费者的眼睛,消费者的黄斑水肿是源于退化。 

 

法庭认为消费者是一位诚实的证人,她在盘问中提供了简单明了的回答,并未回避任何问题,而且证词一致及详尽,对疗程过程的描述与所涉仪器的用户手册完全一致。相反,美容师在作供时显得轻率及回避,使她的证供可靠性受到质疑。此外,尽管消费者当时没有立即要求美容师停止疗程或者在当天立即求医,消费者在疗程后的隔天以WhatsApp向商户反映了她的伤势,亦有即时医疗纪录支持她在事发后接受治疗的说法。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v. Liu Wing Yan 

案件编号: DCCJ 4290/2022 

判决日期: 2024年9月12日 

 

本案涉及地产代理追讨一宗消费者「挞订」的物业交易的代理佣金。根据不争事实,消费者在「挞订」后曾与代理该交易的职员(涉案职员)会面,商讨另一物业(嘉瑜园)的作价事宜,惟最终未能达成交易。反之,消费者最终透过地产代理的其他职员购入其他物业。 

 

消费者声称曾与涉案职员达成口头协议,若透过地产代理购入另一物业,则可免除涉案佣金。地产代理则指该口头协议只适用于消费者透过涉案职员购入嘉瑜园物业,然而,消费者最终购入的是其他物业,并且是由其他职员代理的。 

 

法庭接纳地产代理的陈情,判定消费者须支付佣金。首先,涉案职员无法从其他职员代理的交易获取佣金分成,他们同意无偿放弃从「挞订」交易可获取的佣金分成的固有可能性不大。此外,消费者的声称与她当时与涉案职员会面后发出的WhatsApp讯息相冲突。该讯息明确显示,免除佣金的条件是成功促成当时由涉案职员代理的嘉瑜园物业交易。考虑到消费者的教育程度、职业及语文能力,她理应会小心谨慎地草拟该WhatsApp讯息的内容。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郑可强及其他人 

案件编号: DCCC 4/2020 

判决日期: 2021年3月4日 

 

这宗刑事案件涉及6名健身中心职员及八名受害消费者。案情指控涉案职员以威吓、欺骗、隐瞒手法使受害人非自愿地购买健身产品或教练堂,触犯《商品说明条例》的「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当中有职员更被指控盗窃。职员则辩称受害人是自愿购买。 

 

其中一个案涉及一名装修工人。控方案情指出,涉案职员向受害人推销为期10年,价值20多万元的健身会籍,最终受害人以六万多元购买会籍及教练堂。然而,两周后,涉案职员声称他共签署价值24万多元的合约,并坚持他必须付款;否则,公司会寄信到他家中。受害人担心同住的父母的健康会因而受影响,最终由职员陪同到自动柜员机及银行转帐/提款,并按职员要求签署合约及拍摄片段。涉案职员辩称受害人是自愿购买课堂,并乐于投放大量时间、金钱在健身上,拍摄片段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陪同他到柜员机及银行是因为他不认得路。 

 

法庭认为涉案职员的说法完全不合理。根据涉案职员辩称,受害人购买了148堂教练堂,便要以一星期3天、每天两个小时的速度在两年期限内完成。然而,受害人是一名每天都要体力劳动的装修工人,工作地点亦会随工程而改变,他必然清楚自己不可能在两年内完成所有课堂。况且,受害人只是刚刚尝试健身,而从庭上观察,他并非「健身狂、肌肉控」,无强烈理由要投资大量的金钱及时间在健身上。此外,作为一个成年人,职员没有必要陪同他去提款而放弃在店内向其他潜在客户推销,其实际目的是防止他逃跑。涉案职员未有向受害人提供所拍摄的片段,而该片段显示他「表现紧张、态度拘谨」,亦与其声称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不相符。 

 

另一个案的受害人在案发时刚满18岁,是一名学生。案发时受害人按推广员指示到访健身中心,最终购买价值一万多元的会籍,并被告知须在30天内签署另一份文件。其后,受害人被涉案职员指没有在限期内签署文件,须额外支付两万多元。涉案职员辩称他是根据经理的指示接待受害人并向他销售教练堂,而经理告知他受害人尚有16个月的会藉费用未支付,藉以推搪责任。 

 

法庭判定涉案职员的辩称违反常理。首先,经理当时在场却未有亲自或安排推广员接待受害人以获得赚取佣金的机会,与常理不符。此外,合约上负责人一栏仅有涉案职员的名字,与他声称是受经理指示、经理应因而享有佣金的情况不符。最后,涉案职员没有查看已签署的合约,有违一般销售员会好好准备面见、把握推销机会的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