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實錄
投訴實錄
個案1:行李延誤
投訴人與太太乘坐A航空公司的航班前往馬爾代夫度假,惟因系統出錯,航空公司未有將投訴人的寄艙行李運抵目的地。航空公司職員在事發當日向投訴人發出行李事故報告書,及於翌日早上通知投訴人最快會於2日後將行李送到其下榻酒店。由於行李延誤,投訴人與太太於當地機場和酒店附近唯一的商店購買了電話卡、個人用品、衣物,以及泳裝等必需品,以應付旅程所需。投訴人提到,儘管購物過程中表現克制,但有關店舖出售的商品價格高昂,故總共花費了1,440美元購買上述物品。
投訴人事後以購物單據佐證,向A航空公司就行李延誤所導致的額外開支索償1,440美元。A航空公司最初願意發放443.7美元作補償,但投訴人指出行李延誤的責任全在A航空公司,賠償金額過低,故婉拒有關提議並向本會投訴。A航空公司及後將補償調整為564美元,惟投訴人認為該金額依然不合理,且公司未有按照《蒙特利爾公約》為乘客作出應有賠償,因此不接受該賠償方案。經本會調停後,A航空公司最終回應投訴人要求,將賠償額增至1,440美元。
個案2:行李遺失
投訴人與同行的丈夫乘搭B航空公司的客機,由加拿大飛往北京再轉機回港,惟航班抵港後,投訴人的丈夫發現其中一件行李遺失,遂立即向B航空公司的外判行李服務商報告。事主雖已多番追問調查進度,但外判商只透露該行李未有裝載到由加拿大飛往北京的航機,並正在搜尋有關行李。事發後接近1個月,B航空公司表示行李已遺失超過21日,行李搜索應已完結,著事主再次聯絡外判行李服務商以作跟進。此時,外判商聲稱正進行為時21日的最後搜索,之後便會把個案交由賠償部審核。
然而,自行李報失已事隔2個月,外判商仍一再表示正尋找有關行李,投訴人因此決定向本會求助,希望該外判行李服務商盡快作出妥善回覆及賠償損失。本會在接納投訴個案的3日後,外判商根據B航空公司的條款及其責任上限,就寄艙行李的每公斤重量賠償30美元,答應向事主發放共690美元的賠償額。事主在3星期後終於收悉有關賠款,個案得以解決。
個案3:行李損毀
投訴人乘坐C航空公司由香港飛往墨爾本的航班,在抵達目的地時發現行李受損,於是在墨爾本機場領取了行李事故報告書,並於返港後申報了上述行李事故。C航空公司之後派員領取投訴人的損毀行李,發現行李箱無法修復,因此向投訴人作出金錢賠償。航空公司表示,由於該款行李箱已停產,投訴人又未能提供行李箱的購買單據,故參考了其他涉及同型號行李箱的索償個案與扣除折舊後,得出3,200港元的賠償額。投訴人對此感到不滿,認為行李箱雖然是在5年前購入,但過去3年間因疫情關係未有外遊,行李箱狀態依然良好,賠償額過低。C航空公司及後將賠償方案修訂為3,500港元,惟投訴人不接受C航空公司處理賠償的手法,遂向本會投訴,要求公司賠償行李箱的全額價值,即7,800港元。
在開立投訴個案後,C航空公司表示願意作一次特別安排,把賠償金額提高至3,900港元以表善意。縱使C航空公司已作讓步,投訴人仍表明拒絕接納上述安排,又引用網上資料稱同款行李箱現售25,840港元,要求航空公司提供一個全新的同型號行李箱或作出等值的賠償。鑑於雙方最終未能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本會建議投訴人循其他法律途徑向上述公司追討損失。
雖然航空公司對於行李損毀有賠償責任,但本會提醒消費者,索償要求應基於合理條件和有所依據的原則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