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
消费者乘搭国际航班时,一般受到1929年首签的《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或1999年首签的《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保障。《华沙公约》于1955年由《海牙议定书》修订、及于1961年由《瓜达拉哈拉公约》补充。上述公约规定了航空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须承担的基本责任,例如是乘客受伤或死亡,以及行李延误、遗失、损毁等事故。这两条公约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皆受承认,具法律效力且广泛适用于各地航空公司的承运条款,包括是次调查的22间公司。
《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及其修订及补充均适用于香港并由《航空运输条例》实施。以由香港出发的航班为例,如目的地法律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即该公约将适用;如目的地法律只适用《华沙公约》,则该公约将适用。如目的地法律未有适用任何公约,《条例》附表3仍提供类似于《蒙特利尔公约》的保障。
适用《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的国际航班亦包括国际行程中的内陆航段,而往返航班(round trip)则被视为一个行程。由香港出发到另一国家的往返航班,因为出发地及目的地均是香港,故此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然而,倘若乘客的整个行程只局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之内(例如由香港到北京),该航班则属内陆航班,行李事故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等将根据当地法规而定,上述公约未必有效。惟如以上所述,《条例》附表3提供类似于《蒙特利尔公约》的保障。
根据《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假如寄舱行李是在航空公司的掌管期间因延误、遗失、损毁而对乘客造成损失,航空公司须就此负责,除非该寄舱行李本身存在缺陷、质量问题或瑕疵,或是损失是因乘客疏忽所引致,或(如《华沙公约》适用)航空公司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有关措施)以避免有关损害。相反,航空公司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就手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与之相关的损失是由于航空公司或其员工的过失而造成。若乘客未有为其寄舱行李的价值作特别申报并缴付所需的附加费(如需要),公约亦订明了航空公司须就行李事故而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但《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计算方法略有不同。若《华沙公约》适用于乘客的国际航班,对于上述行李事故,寄舱行李的最高赔偿额为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手提行李为每名乘客332个特别提款权;若《蒙特利尔公约》适用,不论是寄舱行李或是手提行李,两者合共的最高赔偿额为每名乘客1,288个特别提款权。但如有关损失是由航空公司或其员工的故意或罔顾的行为造成,即有关上限不适用。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简称SDRs)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使用的记帐单位,其价值是参考一篮子货币而定,故此会按照市场汇率浮动。截至2023年8月21日,1个特别提款权大约等于1.33美元,详见以下网址:https://www.imf.org/external/np/fin/data/rms_mth.aspx?reportType=SDRCV。